呈贡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觉得:《中国合同法》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:“出租物在出租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,不影响出租合同的效力。”顺达大厦所有权变更后,《房子有偿用合同书》履行的双方当事人也发生了变更,庭审中原、被告双方均觉得该合同书仍然有效,因而不需要重新签订新的房子出租合同,《房子有偿用合同书》对原、被告双方均具备约束力,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方位履行各自义务。本案中因被告杨-光所租用的2号商铺坐落于顺达大厦大堂内,是大厦四至六层专用配套部分,原告将顺达大厦改导致办公楼后,确需用2号商铺,按合同约定,原告应先安排面积相近的临街铺面给杨-光经营,同时被告应迁出2号商铺退回原告用,但合同中对安排商铺的面积大小、地方状况只作了原则性规定,并未约定安排的商铺应在多大幅度内才算面积相近,在实质履行过程中,现在原告只能安排顺达大厦临街的侧1-4-1号商铺给杨-光经营,庭审中杨-光对原告提出安排侧1-4-1号商铺,租金为27元/月/平米未表示异议,应视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排商铺的义务,同时被告杨-光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迁出2号商铺的义务,对2号商铺与侧1-4-1号商铺面积相差13?17平米剩余用年限租金原告应退还给被告。对被告杨-光提出商铺面积相差13?17平米剩余用年限的经营损失的问题,因房子用合同书在签订时双方就已预见到大堂内2号商铺或许会迁出,并作出由原告安排商铺的特别约定,但对可能导致的损失并未约定,且原告在安排侧1-4-1号商铺给被告时,就将商铺的租金从36?67元/月/平米调整为27元/月/平米,给予适合打折,并对被告方银行贷款利息和自愿对搬迁费进行补偿提出处置建议,综合全案状况,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处置策略予以采纳,庭审中被告杨*未对具体经营损失提出诉请,也没有进行举证,故对被告需要商铺相差面积部分经营损失的抗辩理由,法院不予支持。对原告需要被告退出所租用大堂内2号商铺的诉讼请求,因合同应全方位履行,在原告对顺达大厦2号商铺与安排给被告的侧1-4-1号商铺间租金差额折补后,法院予以支持,即被告杨-光已交纳顺达大厦2号商铺20日至19日的租金364419?12元,已用至20日止,共16个月,应支付租金32392?81元,原告应退还未用年限租金332026?31元,同时被告应交纳顺达大厦侧1-4-1号商铺的租金186285?96元[27元/月/平米××42?07平米],应退还租金与应交纳租金折抵后,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租金145740?35元,另由原告退给被告贷款利息9519元,自愿补偿给被告搬迁费10000元后,实质由原告退还给被告现金165259?35元。综上所述,依据《中国合同法》第八条、第六十条、第六十一条、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,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:1、由原告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安排顺达大厦侧1-4-1号商铺给被告杨-光经营,并由原告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退还给被告杨-光现金165259?35元。2、由被告杨-光将顺达大厦大堂内2号商铺退还给原告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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